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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富兵)(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兴仁市**街道**村**组被害人郑某某的岳父家中,将郑某某放在床边货架上的一部黑色苹果 XR手机盗走,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22.09元。该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兴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信息查询对比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研判报告;2.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所盗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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