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现住贵州省三穗县**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刘某某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向三穗县八弓镇高桥村岑吉组村民租用了位于该组圆圆坡一废弃沙场。在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孙某甲、刘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沙场内采岩出售。2017年5月5日,该非法采矿行为被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制止,经鉴定三被不起诉人所开采的岩矿主要成份为方解石矿,销售价值达15.137万元,案发后共计退还赃款8.6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账本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龙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己涉嫌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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