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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杰)(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酒后驾驶贵E****9小型轿车从兴仁市**娱乐会所往**大道方向行驶,于同日23时58分,行驶至兴仁市**大道**越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民警将宋某甲带至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9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时间较晚,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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