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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维山)(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5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籍贯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住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贵E****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周家堡、金家丫口、田湾、笔锋大道、东湖大道、振兴大道往仁智家园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55分许,行驶至兴仁市振兴大道飞越路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宋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血样备检。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8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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