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2时许,兴仁市马马崖镇阿藏村村民赵某某与本村村民尤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赵某某辱骂尤某乙后各自离开。2020年10月30日16时许,在兴仁市马马崖镇阿藏村一组尤某丙家院坝内,尤某乙之子尤某丁就尤某乙被赵某某辱骂一事找赵某某理论,理论无果后,尤某丁与赵某某发生抓扯,之后尤某甲、邹某某参与尤某丁与赵某某在尤某丙家门口的公路上发生打架,打架造成赵某某头部、腰部等身体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尤某甲左手及左眼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尤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尤某甲被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尤某乙、尤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尤某甲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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