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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尤晓飞)(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609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体育南路沿兴仁大道、市府路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行驶到兴仁市人民路与人民中路交叉路口20米(小地名:阳光小区路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尤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鉴定,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虽然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时间较晚,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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