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98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路与**路交口**公司集体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4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儿子屠某甲,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田埠西路交口原味楼饭店出发,沿井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洼路与西二环路交口500米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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