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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岑望)(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本院继续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等8人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6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至17日王某(另案处理),分别在**镇王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田某甲(另案处理)、岑某(另案处理)家开设赌场10天,其中2020年2月8日至13日王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组织开设,14日至17日由王某1人组织开设。开设赌场期间王某负责找赌博地点,并与房主约定占股一股,在田某某家开设赌场的2天,被不起诉人岑某靠喊人参赌占股一股。赌场采用“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王某、龙某某、王某某组织开设赌场期间王某、龙某某负责抽头,王某组织开设赌场期间由王某负责抽头,每天到王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参赌人员最少时约10人,最多时约30人。2020年2月17日在岑某家查获时,共抓获参赌人员32人,缴获赌资13000余元。涉及岑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1日至12日,王某伙同龙某某、王某某组织在**镇**乡**村田某某家中开设赌场2天,王某、龙某某、王某某、岑某、田某某是股东,期间抽头渔利约5350元,王某、龙某某、王某某、岑某各分得1300元,田某某分得1450元。

2020年2月13日,王某伙同龙某某、王某某组织在**镇**乡**村王某家中开设赌场1天,期间抽头渔利约2500元,王某、龙某某、王某某、王某是股东,王某、龙某某、王某某分得500元,王某分得700元,岑某因放哨分得300元。

案发后,岑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收缴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罗某、陆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王某、龙某某、王某某、岑某、岑某、田某某、田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田某某、岑某、田某甲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岑望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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