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性别:**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9********,**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2时3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太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
2020年9月27日,经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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