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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席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均在**工地干活施工,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害人秦某某停在工地处的黑色**牌电动自行车忘拔车钥匙,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就将该车骑走至滑县**镇**村家中。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书;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席某某盗窃电动车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的案件性质、悔罪程度、犯罪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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