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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康小春)(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8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胡某某夫妻与同案人吴某甲、谢某某夫妻系邻里关系。2020年7月16日1时许,康某某、胡某某因噪音问题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办事处龙石村吴某甲经营的**不锈钢制品厂门口与吴某甲、谢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谢某某持一锅铲与胡某某持一钳子(均已扣押)互殴,吴某甲与康某某互相推搡后扭打在一起,吴某甲持一小刀划伤康某某,康某某将吴某甲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伤者吴某甲、谢某某、康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随后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双方均送院治疗。2020年8月8日,吴某甲、谢某某、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康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甲、谢某某、康某某、胡某某相互谅解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不锈钢锅铲一把,钳子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苟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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