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晴隆县**镇**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未成年人)在野外的田地里采摘夏枯草(药材)时捡到一支长火药枪拿回自家屋里,过了几天张某去杨某某家玩发现其枪支,便将枪支拿到其家中挂在他家里的墙上,在张某持有枪支的这段时间里没有使用过该枪支。直到2020年4月30日,晴隆县**派出所民警配合村干部开展违旧房屋清理工作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本院认为, 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张某在持有枪支的这段时间里没有使用过该枪支,到案后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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