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兴仁市鲁础营回族乡民族村一组家中骑二轮摩托车去雨樟,途经**乡**村**组**路段时,停车到赵某乙家平房后山摘桃子吃。其间发现赵某乙家平房侧面二楼窗户未关,遂起盗窃之心,翻窗入室进入赵某乙家平房二楼室内,先后在赵某乙家客厅、客房、卧室等处进行翻找,未找到钱,而后将赵某乙家客厅茶几上的三包云烟盗走后翻窗逃离现场。被盗窃的三包云烟现市场价值每包10元,共计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却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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