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滨检刑不诉〔2023〕1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79********,**族,**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社区**村**组**号,现住安康市汉滨区**镇**家属院,系安康市**商贸有限公司恒口示范区分公司员工,案发时持C1类驾驶证,无前科。2022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尹正锋,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0月0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公司同事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汉滨区**镇**饭店吃饭时饮酒,20时许,张某某被同事黄某某驾车送至**镇**村村部,车停好后张某某准备步行回家。因与朋友相约去KTV唱歌,张某某便从**村村部驾驶陕FBY***号小型轿车前往**路口接人的过程中,在恒口镇恒紫桥头处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民警现场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即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吹气时间不够无法完成检测,民警将张某某带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抽血采样。2022年10月03日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无犯罪前科,系在工作检查中被查获,行驶距离较短,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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