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台检刑不诉〔2022〕1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6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2021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15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汉台区**镇**村**组缉枪治爆检查过程中,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中检查出疑似枪支一把,随即依法进行了扣押和提取。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21】86号鉴定意见书对张某某家中提取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送检编号HJ2021-86-01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中被查获的猎枪是其父张某乙生前自制并藏在老宅的墙缝里面,2019年其父去世后,张某某在山中老宅附近靠种植和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担心野生动物糟蹋自家庄稼和养殖的土鸡,想以此土枪吓唬山中野生动物,但未使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其父亲的遗物,目的也是为保护其庄稼和牲畜,不受野生动物的侵害,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猎枪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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