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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饮酒后驾驶贵JLY**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下司镇方向往南丹县六寨镇方向行驶,17时42分行驶至独山下新线(下司—新同)8公里+2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韦**驾驶并搭乘莫**的桂MT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莫**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部挫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张**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对方26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莫**、张**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4.(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118号、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加重处罚情节,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其刚脱贫,乙醇含量较低,驾驶的是摩托车,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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