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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检刑不诉〔2023〕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27日被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9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9日23时许,因张某某之前在其本村微信群里说过“人不犯我,我不犯人,谁若欺负我,谁不信试一下”。被害人安某某酒后到张某某家敲门,并问其微信群里说的话是什么意思。7月10日凌晨,张某某之父张某甲打开大门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来谩骂、质问安某某时两人发生撕打,张某某用拳头打在安某某的脸部,致安某某右侧颧弓骨折,经陕西省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2022年9月26日,在尉某某调解见证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向安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万元(安某某自愿减免3000元,实际赔付7000元),安某某自愿谅解张某某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与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自行和解等认罪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为隔巷邻居,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安某某在该案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经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调查,张某某社会表现较好。综上,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从轻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化解邻里矛盾,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3年11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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