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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于****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号,现住********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少芬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7时许,在******村十字路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X荣因交通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和推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X荣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X荣经济损失共2453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吴X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潘X英、吴X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

鉴定意见;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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