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安徽路桥**机场**宿舍(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作为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对湾沚区芜宣机场**路桥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验收时,与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宣某某因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宣某某使用茶杯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头部砸伤,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宣某某致其手指受伤。经医院诊断,宣某某为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芜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张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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