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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载有石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云A****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平塘往罗甸方向行驶。22时22分许,该车行驶至S62余安高速309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纳散隧道)时,碰撞道路右侧防护设施之后冲出路外侧翻,导致石某某当场死亡,云A****3号小型越野客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交管局高速四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许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黔名鉴〔2020〕检鉴字第60号、黔名鉴〔2020〕检鉴字第69号、罗公司鉴病字〔2020〕0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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