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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晚,林某某陈某某邹某某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村的出租房内玩耍,此时杨某某正好联系林某某询问网络贷款事宜,邹某某陈某某听见后便催促杨某某先把拖欠林某某的钱款还清,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挂电话后,杨某某称要还钱给林某某,双方相约在西秀区东关办**村路口见面。随后林某某邹某某分别电话邀约了鲍某甲鲍某乙等7人到邹某某的出租屋内,杨某某邀约了田某某张某甲以及刘某某张某乙等人乘车到**村路口,同时杨某某带了两根甩棍,张某甲购买了一包胡椒粉。次日凌晨0时许邹某某的男朋友宋某某下班回到出租房知晓此事后,从房屋内带了一把刀具与林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路口与杨某某田某某等人会面。双方见面后,田某某持甩棍上前质问是谁催促杨某某还款,杨某某持甩棍立即跟随在后,随即双方便开始互殴,杨某某持甩棍殴打陈某某田某某在殴打对方的过程中被宋某某持刀砍伤,张某甲见状便向对方泼洒胡椒粉,田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发现后双方才离开,后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18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家属、林某某家、宋某某家属共赔偿了田某某52400元,田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张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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