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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某某丙、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某某丙、张某某在罗甸县红水河镇罗祥村与云里村交界的河流里使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某某乙提电瓶,李某丙拿机头和杆子电鱼,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丙、张某某负责捡电晕的鱼。红水河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后立即对某某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进行口头控制,并依法将某某乙等人用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作案工具(电鱼机、电瓶)及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罗非鱼、白漂鱼)等进行扣押,依法口头传唤某某乙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称量,查获被不起诉人某某乙等人电击的鱼共7.1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其捕捞数量较小,自愿购买鱼苗增殖放流,挽回生态破坏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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