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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浩)(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现住兴仁市**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体育南路经兴仁大道、振兴大道往美食街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9分许,行驶至兴仁县振兴大道与美食街路口20米(小地名:兴仁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2.13mg/10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安6900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酒精含量较低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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