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兴仁市朝顺花园小区经兴仁市人民中路往阳光小区方向行驶,21时35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市**路**路交叉路口**米(小地名:**小区路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东湖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血样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