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住**街道**村**栋**单元**号。于2020年9月3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聋哑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兴仁大道往陆关方向行驶,0时30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大道与七星湖路路口50米(小地名:水务局路口)处时,碰撞到由周某某停放在停车带内的浙CxV528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到达现场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现场勘查结束后,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酒精排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因其受伤严重不能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于是在兴仁市人民医院由医生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抽血备检。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血样编号DO827701、D0827742,其中任意一管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是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64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周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安6900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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