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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羽)(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72030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街村*组**号,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晴隆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与张某某、张某英系兄妹,2020年08月07日15时许因家庭锁事,张某华与张某某二人在张某某家门口发生扯皮吵架,被不起诉人张某站在一旁听到张某某乱骂,当时就发火,捡起地下的铝合金钢条打张某某,将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与张某某系亲兄弟,事后双方进行了和解,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等费用二千元,达成谅解协议,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张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张某与张某某系亲兄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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