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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贵文)(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吊车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经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客专贵州段工程项目部允许,在使用随车吊运送公司钢材的过程中,私自在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下店组砂石场倒卖公司钢材(外观铁锈色,工字钢型号:I16,长度约9米,角钢型号:125*125*80)给附近收废旧老板,得款人民币1000元,在拉收钢材时被项目部人员发现并报警,张某甲在废旧老板电话下到达现场,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1320元。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物资对账单、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独价鉴[2020]64号;5.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及时将盗窃钢材所受损失赔偿与中铁十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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