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路过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第二幼儿园门口,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由独山县**科技有限公司投放于此处的黄色共享电动车,随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共享电动车盗走,并于家中使用电焊机对电动车进行切割,将车身、车轮部分丢在路边,留下电动车锂电池及部分共享电动车部件,次日,徐某某被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的共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30元。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1.物证:电焊机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发票、谅解书等;3.证人吴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独价鉴[2020]69号;6.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及时将被盗电动车损失赔偿与独山享电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享电科技公司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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