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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镇蔬菜基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金铜国际小区通道将卖菜的车辆停在那里,导致金铜国际小区的垃圾不能正常及时清运,金铜国际的联亿物业公司经理禹某某出面约杨某某等人面谈,要求杨某某等人让出通道,方便垃圾清运,杨某某等人以南长城房开公司没有支付值班费用给当地村民,现场村民要吃饭和开工资为由,向禹某某强行索要财物,徐某某收取800元。2018年9月5日,联亿物业安排清运垃圾车进场金铜国际小区清运垃圾,徐某某将车辆停放在通道上,堵住出入口,任何车辆不准进,禹某某找到徐某某沟通,在沟通过程中遭到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阻拦,并以南长城房开公司没有对拆迁户安置为由,强行向禹某某索要2000元的现金,后禹某某用微信转给徐某某2000元。

案发后,徐某某强行索要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郭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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