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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海浪)(公开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南**组,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1月10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居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2020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李某甲大嫂家要求李某甲回家带小孩,遭到李某甲的拒绝后,徐某某持桌子上的刀子将李某甲脸部杀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面部至右上唇(皮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额部(皮肤色素改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0日,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李某甲损失人民币11万元,李某甲谅解徐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饶某乙、潘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李某甲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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