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庄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王家寨兴利煤矿。因盗窃,于2020年8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兴仁市**路“快照相门面"旁的空地上,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M****的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将车推至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三村华联超市旁的废品回收站卖给敖某某,得币160元。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9.40元,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兴仁市**街道**村华联超市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清单、收据、人员信息表、个人信息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行驶证、研判报告;2.证人艾某某、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的处罚情节,被盗财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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