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时许,成某某驾驶租赁的牌号为贵EU****车载杜某某从兴仁市仁和家园门口往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丫桥、大地方向寻找目标盗窃狗,3时许,当车行驶至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丫桥一河边时,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与杜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因故障放在地里的耕地机盗走。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耕地机价值人民币2425.2元。案发后成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2.证人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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