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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施某)(公开版)_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性别:**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8**********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石台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李某某将其轿车逆向停放在施某某经营的**汽车**养护中心门前,施某某和其妻子胡某某认为李某某轿车停放位置挡住其店外洗车位,二人先后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均不愿挪车,李某某认为自己租住在施某某经营的店面楼上有权将车子停放在租住楼房下面,后胡某某报警,李某某车辆被交警贴了罚单,于是李某某与施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并进行互殴,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施某某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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