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国某某、李某某,贵州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到兴仁市**镇**宿舍后被害人毛某乙经营的养殖场内将毛某乙的砍山机、压缩机(打气泵)、电焊机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8.54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到兴仁市**镇**宿舍后被害人毛某乙经营的养殖场内将毛某乙家犁土机(耕地机)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16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信息查询对比情况登记表、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证人施某乙、毛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及从宽的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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