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3〕52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0********,*族,初中文化程度,印刷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家住青海省大通县**镇**路**小区**区,系该社区居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18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07月24日22时18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5****号小型客车(载乘郭某甲、时某甲、郭某乙、时某乙),沿桥头镇向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蓝盾保安公司门口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31380-1(标示为“时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时某丙的询问笔录;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时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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