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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万英)(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遗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遗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梁某甲于1992年与兴仁市大山镇的罗某某结婚,1993年生育长女梁某乙,1995年生育长子梁某某,罗某某于2003年左右因病死亡。罗某某死亡后,梁某甲与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兴仁**办**处兴仁**办**处小石桥村兴安组的曹某某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生育女儿梁某丙,2007年生育儿子梁某丁,梁某甲在梁某丁出生后两年左右,与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社区五组谭某某同居生活至2020年4月15日。梁某甲与谭某某同居期间,为给梁某丙、梁某丁上户口,2016年2月26日曹某某和梁某甲办理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曹某某和梁某甲并未生活在一起,也未解除婚姻关系。2020年4月15日,梁某甲因“发现意识障碍1+天”被谭某某送至兴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谭某某电话通知梁某某到医院签字给梁某甲做手术,2020年4月23日梁某某到医院后谭某某离开,梁某某在医院陪护梁某甲几个小时后离开。曹某某也未到医院进行陪护。经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到曹某某家中做曹某某思想工作,希望曹某某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梁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到医院对梁某甲进行陪护或将梁某甲接回家中养病,但曹某某、梁某某坚决不同意到医院进行陪护,拒绝将梁某甲接回家中扶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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