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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某)(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苗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组,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27对其监视居住,由晴隆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20年05月06日在晴隆县公安局花贡派出所民警配合****村包村领导、村委干部、网格员等到晴隆县********组开展危旧房屋清理工作中,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长火药枪上交给民警。经鉴定:送检检材HJ-JC-2020-14-1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交出持有枪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曹某某主动交出持有枪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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