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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某故意杀人(预备)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号。因涉嫌故意杀人(预备),于202011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预备),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黄某某系情人关系,在情人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有殴打曹某某的行为,2020年11月1日黄某某再次殴打曹某某后曹某某产生了毒害黄某某的想法,2020年11月1日23时许曹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在手机百度APP上搜索“毒药”,后根据网上的链接加了一个卖家的QQ,曹某某以1050元的价格跟对方买了“黄曲霉素”。2020年11月5日收到“黄曲霉素”后,曹某某因不会使用且情绪恢复平静就将“黄曲霉素”放在独山县盛源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永辉超市入口处楼梯背面的一个空架子上,一直未使用,直至2020年11月9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购买的“黄曲霉素”检材(DW20201111001)中不含黄曲霉素毒素。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网上购买疑似毒药后并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是预备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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