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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刚)(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87489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曾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酒后驾驶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丫桥村经建平池步行街往消防队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1分时,行驶至兴仁市**街道**路段50米(小地名:**路路口)处,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查获民警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曾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20年10月18日,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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