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屯**组**号,现住兴仁市**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20年3月 1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上午,彭某某被谭某甲(已处理)骑车撞伤住院抢救,兴仁市公安局受案依法侦办。2020年1月8日10时许,彭某某在黔西南**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女婿曾某某、女儿李某某以谭某甲未积极垫付医药费和丧葬费,为向谭某甲索赔相关费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后,将彭某某的尸体从黔西南**医院拉至兴仁市新龙场镇青底村抱地三组谭某甲家附近,由曾某某邀约聂某某、汤某某、骆某某、金某某一起将彭某某的尸体强行抬放至谭某甲家中停放约三小时。在派出所民警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曾某某等人才将彭某某尸体拉走。之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兴仁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及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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