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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士勤)(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组**号兴仁市**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N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仁市**木业木材厂沿313省道经兴仁大道往红井田方向行驶。23时25分许,行驶至**道**路路口10米(小地名:汇景苑路口)处时,被公安交通民警查获。经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07mg/100ml,系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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