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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从富)(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性别: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49********,汉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3时许,家住兴仁市**镇**村**组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村小地名叫***处烧自家田地里的杂草时,不慎引发***处森林火灾,将**镇***村***组冉某某和***组、***组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等20余户村民的林木烧毁。经鉴定,过火总面积7.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5.9公顷,树种主要有杉木;过火非林地面积1.9公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后,通过家属及时报警,现场积极参与救火;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车某某、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侯某某、郑某某、余某某、毛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李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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