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晴隆县公安局于同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推销消防器材的人到晴隆县**镇**路**酒吧内推销消防器材,双方未谈妥。后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办理证件为由,同杨某某、朱某某一起离开**酒吧。离开酒吧后朱某某前往**街照像、李某某同杨某某一起前往**大道购买玻璃胶,途中李某某借故返回**酒吧,于当日下午16时许将酒吧内一台向陈某某借来使用的白色苹果AIR76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藏于晴隆县**镇**街**文具店内。经鉴定,该被盗白色苹果AIR76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57元。案发后李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寻回了被盗物品并发还了原电脑所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寻找物证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寻回并发还原所有人、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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