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51976********,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2组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于2021年5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在新宁县清江桥乡茶山村鑫源电子厂务工的被害人杨某某英因进出餐厅门口时身体发生碰撞而产生口角。之后李某某就到餐厅外面自己的电动摩托车拿了一把旧菜刀,再回到餐厅使用菜刀去砍杨某某。杨某某在餐厅中拿起一把三角铁凳进行格挡反击。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将杨某某脸部及手部砍伤。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得到杨某某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5.鉴定意见;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案发现场手机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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