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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敏)(公开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施某某因老板拖欠二人工资,遂商议将镇宁自治县**镇**村中铁**集团****有限公司**隧道施工工地的钢拱架拉去变卖抵扣二人工资,由李某联系货车司机、废品收购站后,二人将工地的10.8吨钢拱架盗走,并以每吨人民币1950元价格卖给镇宁自治县**山的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21060元。案发后,被盗钢拱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施某某退赃21000元,李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拱架价值人民币63227.95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钢拱架已发还给中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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