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99年3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修文县**小区**便利店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和POS机,在该过程中获取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信用卡等信息,其将张某某的个人信息在自己的手机上注册申请京东白条,并于2020年7月至8月,以张某某的名义利用京东白条消费,其购买一条价值384元的施华洛世奇项链、一副价值998.98元的苹果手机,一双价值1128.98元的耐克男士篮球鞋,一瓶价值630元的面霜、一瓶价值840元的女士护肤品,一瓶53元的沐浴露,两个价值为97.97元的苹果手机壳,并套现979.88元。共计被盗损失5112.81元。
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7450元,且获得受害人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盗窃,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本案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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