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42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宁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1月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兴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大队接到兴宁市****有限公司**的工人杨某丙、曾某某等人投诉兴宁市****有限公司**拖欠他们的工资。经查,兴宁市****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并且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某某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至2018年12月份止,共拖欠工人工资2114166元,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大队对兴宁市****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工人工资,但李某某拒不整改。2019年4月16日,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大队将“兴宁市****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至兴宁市公安局。其后,李某某陆续分十次给兴宁市****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截止到2020年11月2日为止,还拖欠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一共99600元工资未发放。
本院受理后告知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告知李某某相关法律精神。2020年11月5、6日,李某某积极与杨某乙、彭某某、杨某甲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拖欠三人的工资,取得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且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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