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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罗甸于2020年7月3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8时许,李某甲去看田水回到家门口,因李某甲看田水的时候其家田水渠被堵,于是李某甲对老婆龙某某说哪个老蛇咬的又堵家里田水,而当时李某乙在其家边上姜地拔草,听到李某甲说话后以为骂其,于是李某乙答李某甲哪个老蛇咬的堵田水,于是两人因堵田水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对方,辱骂过程中李某甲从家拿一根木板走到李某乙家院坝挨着马路的位置,李某乙也从其家姜地边上的柴堆捡起一根木棒走到李某甲所在位置,两人在互骂的过程中李某乙用其拿的木棒先殴打李某甲左边屁股一棒,李某甲被殴打后使用其拿的木板殴打李某乙两棒,一棒打到李某乙头顶及左耳,一棒打到李某乙右大腿。经委托罗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伤情作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乙额顶部损伤属轻微伤,李某乙左耳廓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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