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委**村**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购物广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其身旁苹果手机一部。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46元。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46元,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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