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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海民)(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77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9组2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1年5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倪某某自新宁县金石镇沿S341省道往新宁县黄龙镇方向行驶,18时39分许,李某某驾车行至S341省道43KM+900M(新宁县白沙镇宛旦平村)路段,因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其车头部位将道路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当即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等。

本院认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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